(2013)秦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冯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某,男,1983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又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说要离婚,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诉于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尽管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时有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秦安县陇城镇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广东省惠阳三合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没有生理疾病,而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3、广东省惠阳三合医院超声、尿十项、血液检查报告单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患生理疾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生理疾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病历中的各项检查,能够证明原告生理状况正常,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系原告的检查、诊断证明,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是否患有生理疾病,故对其证明被告患有生理疾病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经原告质证后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未患明显生理疾病,故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0日订婚,2011年1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4日在陇城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请于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应确认双方自同居时起即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暂时不和,但原告未举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或不尽家庭义务的证据;同时,从双方分居时间来看未满两年,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对待婚姻关系,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家庭矛盾,彼此尊重珍惜,相互间多一些理解和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刚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冯遇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