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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121号

徐军与张晨、蔡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军,蔡纪琴,张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121号原告徐军,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扬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纪琴,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扬州市人。被告张晨,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扬州市人。

原告徐军与被告蔡纪琴、张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恭生,被告蔡纪琴、张晨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诉称:2011年10月16日,张晓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2年8月18日,张晓生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2年底,张晓生因病去世。因被告蔡纪琴与张晓生是夫妻关系,张晨系张晓生之女,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蔡纪琴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张晨在继承张晓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蔡纪琴辩称,我和张晓生1986年结婚,张晓生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张晨辩称,借款事实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该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张晓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8日,张晓生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7月19日,张晓生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2年9月20日,张晓生向原告还款8000元。另查,张晓生又名张长生,于2012年12月24日死亡。张晓生生前与被告蔡纪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在1986年结婚,张晨系张晓生与被告蔡纪琴的女儿。诉讼过程中,本院对两被告依法释明后,两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张、欠条1张、银行汇款记录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晓生生前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张晓生已归还的18000元应在总债务中予以扣减。因涉案债务发生在张晓生与被告蔡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蔡纪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晨系张晓生的女儿,作为张晓生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在继承张晓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军给付尚欠借款182000元被告张晨在继承张晓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蔡纪琴、张晨负担(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宦 燕

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