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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汉文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汉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汉文,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忠,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汉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金磐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汉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及辩护人李军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9年始,磐安县安文镇市口社区党支部书记陈某甲与同村人陈某乙合伙先后承包了双溪乡梓誉村、维新乡马家坑村两个土地开发项目。2010年4、5月份时任安文镇常务副镇长,分管城建、土管等工作的被告人郑汉文向陈某甲、陈某乙提出搭股上述两项目。陈某甲、陈某乙为以后在安文镇辖区内承包土地开发项目时能得到被告人郑汉文的关照,同意被告人郑汉文入股上述两个土地开发项目。同时,被告人郑汉文也承诺会在安文镇辖区内帮助联系承包土地开发项目并协调与村里的关系。被告人郑汉文在上述工程中并未投入资金、设备,只是在双休日及节假日有时会与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到施工的工地。在此期间,被告人郑汉文和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到安文镇羊山头村、岩里村、东川村、朱锡岭村和其他乡镇的有关村联系土地开发项目。2010年被告人郑汉文以其儿子郑斌的名义与安文镇朱锡岭脚村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由陈某乙负责开发了该项目。2010年及2011年农历年底时,经陈某甲、陈某乙商量,以搭股分红的名义,由陈某乙送给被告人郑汉文人民币4万元和5万元。被告人郑汉文收受了上述两笔钱,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2年4、5月份,安文镇政府将县委党校到安文镇石坑里的水泥路硬化工程以议标的方式承包给安文镇中宅村的陈某丙。被告人郑汉文具体负责该工程,代表安文镇人民政府与陈某丙签订承包合同。2012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后,陈某丙为了能使工程快点验收以便早点结到工程款,以及在验收、结算工程款时能得到被告人郑汉文的关照,送给郑汉文人民币2万元,郑汉文予以收受,并将收受的钱用于家庭日常开支。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郑汉文向磐安县纪委投案,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郑汉文有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鲍某甲、鲍某乙、袁某、蒋某、戴某、傅某、马某的证言,申请立项批复,立项呈批表,立项批复,竣工验收表,下达土地开发项目工程补助资金表,荒山流转协议,协议书、议标会议纪要、承包合同、情况说明、立功决定书及被告人郑汉文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汉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磐安县安文镇常务副镇长、正乡级调研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甲、陈某乙及陈某丙的贿赂人民币1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汉文犯罪后自动向磐安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汉文有经查证属实的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郑汉文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对郑汉文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汉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原审被告人郑汉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郑汉文与陈某甲、陈某乙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且投入了1万余元资金及大量的劳务,原判认定郑汉文没有投入资金,未真正参与经营、管理错误;郑汉文虽时任安文镇副镇长,但并不负责农村土地工程发包工作,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甲、陈某乙做过任何事情,原判认定郑汉文为陈某甲、陈某乙联系土地开发项目是利用了职务便利错误。原审被告人郑汉文收取陈某甲和陈某乙的9万元人民币是自己投入资金的合法所得,不属权钱交易,不应认定为受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在陈某甲、陈某乙承包的磐安县双溪乡梓誉村、维新乡马家坑村土地开发工程中以入干股形式受贿人民币9万元及收取陈某丙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郑汉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得知陈某甲、陈某乙承包的梓誉村及马家坑村土地开发工程有利润后提出搭股,陈某甲、陈某乙为能与郑汉文搞好关系,得到郑汉文对陈某甲日常工作的关照及对二人从事的土地开发工程的帮助,同意郑汉文入股,但未约定出资及利润分配的比例,郑汉文也未投入资金、设备、技术等。2、2010、2011年农历年底,陈某甲与陈某乙在工程利润未清算的情况下,经商量送给了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共计9万元人民币。3、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入伙后曾到其辖区的安文镇羊山头村、岩里村、东川村、朱锡岭村联系土地开发事宜,并与朱锡岭脚村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4、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在朱锡岭脚村土地开发工程中投入资金人民币1万元,与陈某甲、陈某乙一同进行工程结算,并均分了工程利润。对此,原公诉机关未指控,原审法院也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在该工程中投入的1万元人民币与梓誉村、马家坑村的土地开发工程无关。综上,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某甲、陈某乙送给郑汉文的9万元人民币是投入资金的合法所得,郑汉文未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甲、陈某乙谋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汉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根据原审被告人郑汉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郑汉文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