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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石刚、石浩龙、王海兵与张天权、肖孝丽、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刚;石浩龙;彭跃珍;王海兵;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唐才文;肖孝丽;张天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56号 原告石刚。 原告石浩龙。 法定代理人石刚。 原告彭跃珍。 原告王海兵。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涛,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祖纲。 委托代理人杨金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 被告唐才文。 委托代理人谭秀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孝丽。 委托代理人蒋维,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 负责人叶畅。 委托代理人张生龙。 原告石刚、石浩龙、彭跃珍、王海兵诉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唐才文、肖孝丽、张天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刚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兴涛,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玲,被告唐才文的委托代理人谭秀建,被告肖孝丽的委托代理人蒋维,被告张天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张天权驾驶牌照号为川AG****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肖家村三巷由东往西行驶。13时3分许,张天权驾车行驶至人民北路二段肖家村三巷路口处右转进辅道向二环路方向行驶时,遇肖孝丽驾驶蕾牌电动自行车搭乘王琴、王莉沿肖家村三巷有东往西行驶至人民北路二段辅道停下时,二车发生相撞及碾压,造成肖孝丽、王琴、王莉受伤,王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孝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琴、王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AG****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才文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同意就除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殡仪馆支付的18240元殡仪服务费费由法院判决,其余争议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就争议的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殡仪馆支付的18240元殡仪费,应当由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案系侵权纠纷,死者王莉无过错,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辩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在殡仪馆支付18240元殡仪服务费应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是为原告方垫付,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唐才文辩称,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殡仪馆支付的18240元殡仪服务费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被告肖孝丽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殡仪费已经解决,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单独提出的殡仪费应当另案处理,且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18240元,没有明细,不应认定为必然损失,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了肖孝丽承担的6.8万元赔偿款包含所有的赔偿项目,因此,肖孝丽不应承担该费用。 被告张天权辩称,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殡仪馆支付的18240元殡仪服务费应当由该公司自行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调解结算,该笔费用属于丧葬费用,已经处理完毕,和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张天权驾驶牌照号为川AG****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肖家村三巷由东往西行驶。13时3分许,张天权驾车行驶至人民北路二段肖家村三巷路口处右转进辅道向二环路方向行驶时,遇肖孝丽驾驶蕾牌电动自行车搭乘王琴、王莉沿肖家村三巷有东往西行驶至人民北路二段辅道停下时,二车发生相撞及碾压,造成肖孝丽、王琴、王莉受伤,王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权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肖孝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琴、王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川AG9****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唐才文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8958元,另于2012年8月6日在殡仪馆支付殡仪服务费18240元,死者家属2012年8月11日自行支付殡仪服务费3550元、骨灰盒1980元,火化费3600元,共计913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就除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在殡仪馆支付的18240元殡仪服务费争议由法院判决,其余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石刚、石浩龙、王海兵、彭跃珍339542元,因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8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石刚、石浩龙、王海兵、彭跃珍262188元,支付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77354元;二、被告肖孝丽应赔偿原告石刚、石浩龙、王海兵、彭跃珍68000元,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34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8日前支付;三、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唐才文承担自费药为416元;四、被告肖孝丽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本院已制作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同时确认案件受理费1678.5元,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和唐才文负担1175元,被告肖孝丽负担503.5元。 以上事实有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支付死者王莉殡仪服务费18240元的行为不是应死者家属即本案原告方的要求,在支付时也未与原告方协商并告知原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殡仪服务费18240元的具体构成,且原告方已自行支付了殡仪服务费3550元、骨灰盒1980元,火化费36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9130元,所以本院认为,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殡仪服务费18240元不属于本案的必然或合理损失,系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支付,由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较为恰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殡仪服务费18240元由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678.5元,已由同案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犍 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 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丽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