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杨亮与吴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吴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杨亮,男,1980年9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雄胜,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生,男,1970年4月出生。原告杨亮与被告吴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诉称,被告吴凯生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2年9月9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欠款,但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凯生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凯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凯生因资金紧张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亮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壹个月(2012年9月9日)此据,借款人:吴凯生2012年8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凯生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亮主张被告吴凯生向其借款5万元,有借条一份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凯生归还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亮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凯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吴凯生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员 高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姜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