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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龙口市康达公司。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于某甲,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宋某某被罗某某打伤头部。后宋某某约罗某某在东莱街道北大街康达公司职工宿舍楼下协商医药费赔偿问题。当晚22时许,罗某某携带棒球棒等器具来到宿舍楼下,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某某则各持一根铁棍下楼。协商过程中因罗某某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于某某首先用铁棍击打罗某某头部一下,随后宋某某用铁棍击打罗某某头部、身上数下,致罗某某头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均系工友。2013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因工作发生纠纷,宋某某被罗某某打伤头部,后宋某某约罗某某在东莱街道北大街康达公司职工宿舍楼下协商医药费赔偿问题。当晚22时许,罗某某携带棒球棒等器具来到宿舍楼下,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某某则各持一根铁棍下楼,在协商过程中,因罗某某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于某某首先用铁棍击打罗某某头部一下,随后宋某某用铁棍击打罗某某头部、身上数下,致罗某某头部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宋某某与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罗某某互谅互让,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6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二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协助其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