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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邵日阳与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日阳,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龙法平民初字第87号原告:邵日阳,男。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被告:李瑞媚(系死者刘水荣的妻子),女。被告:刘飞龙(系死者刘水荣的儿子),男。被告:刘鸿雁(系死者刘水荣的女儿),女。被告:刘秋影(系死者刘水荣的女儿),女。上述三被告均委托代理人:李瑞媚,系被告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的母亲,女。原告邵日阳诉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日阳诉称:2007年9月,刘水荣装修平陵歌舞升平大楼,向原告赊购铝合金窗、不锈钢门、卷闸、巨光电机等材料(原告包安装),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2010年双方进行结算,刘水荣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借款人民币57034元(其中:34元是货款,原告不予追偿)。刘水荣于2010年5月7日偿还10000元给原告,仍欠借款4700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刘水荣追收欠款,其以身体有病,待身体好转偿还为由拖欠款项。2012年下半年刘水荣因病去世。2013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出卖位于平陵镇易发路歌舞升平的楼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刘瑞媚是刘水荣的妻子,刘水荣欠原告的借款是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瑞媚既是债务人,又是继承人,被告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是刘水荣的子女,是法定继承人。因此,四被告应依法清偿刘水荣的债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李瑞媚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被告李瑞媚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3、(2011)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8页。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1页。5、龙门县龙江镇路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6、结算单复印件1份3页。被告李瑞媚辩称:刘水荣向被告借款一事其并不知道。被告李瑞媚在诉讼中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瑞媚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被告刘飞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3、被告刘鸿雁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4、被告刘秋影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5、火化证复印件1份页。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李瑞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瑞媚与其丈夫刘水荣(已病逝)在装修位于龙门县平陵镇易发大道的歌舞升平大楼时,向原告赊购铝合金窗、不锈钢门、卷闸、巨光电机等材料(由原告包安装)22764元,期间,刘水荣向原告借款57000元,之后刘水荣分两次向原告归还货款6000元和16730元。2010年双方进行结算,刘水荣在结算单上确认欠货款和借款人民币57034元。在刘水荣确认拖欠的货款、借款57034元中,原告认为欠货款为34元,借款为57000元。经双方结算后,刘水荣于2010年5月7日偿还10000元给原告,仍欠借款47000元。原告多次向刘水荣追收欠款,刘水荣以身体有病,待身体好转再偿还为由拖欠借款。2011年7月22日,刘水荣因病去世,仍欠原告借款47034元尚未归还。经原告向被告李瑞媚追偿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水荣的妻子、儿女承担归还借款47000元的责任,放弃追收货款34元。另查明,刘水荣去世后,留下位于龙门县平陵镇易发大道的一幢房子。被告李瑞媚是刘水荣的妻子,被告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是刘水荣的子女,四被告是刘水荣的法定继承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刘水荣是否欠原告借款4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媚认为其不知道刘水荣借原告47000元的事实,在庭审时提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借条使用,并且其对结算单上刘水荣的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结算单上不是刘水荣的签名,因此,对被告李瑞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查,结算单最后一页写有“水荣借邵阳现款人民币57000元”,“3单共结欠人民币57034元”后面有刘水荣的签名给予了认可,以及原告自认刘水荣“2010年5月7日来壹万元正10000元”,该结算单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因此,刘水荣欠原告47034元尚未归还,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李瑞媚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欠款日,故对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水荣病逝,原告向被告李瑞媚要求清偿其丈夫刘水荣欠原告47000元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瑞媚应该对欠原告47000元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分别是刘水荣的妻子和儿女,是刘水荣的法定继承人,在诉讼中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并未向法院提交放弃对刘水荣遗产继承权的相关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应以刘水荣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对原告邵日阳的债务。原告明00196803132013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水荣欠原告邵日阳借款47000元,由被告李瑞媚承担清偿责任,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二、刘水荣欠原告邵日阳借款47000元,由被告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邵日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李瑞媚、刘飞龙、刘鸿雁、刘秋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梁敬科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魏伟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