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燕东。
被告:胡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胡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13日,二被告称暂时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现金支付),由被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4、鹿城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的事实。5、婚姻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胡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被告胡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由于该债务系被告胡某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胡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如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