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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298号

范爱龙诉邵世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某某,邵士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山东美多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范某某,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士文,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该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告山东美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会展中心对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开元上城B座10号。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追加山东美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多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为被告,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临沂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美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5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鲁QU0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经济开发区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我驾驶的鲁Q71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的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0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美多汽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邵某某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限。

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诉前原告范某某没有提供材料向我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驾驶人员是否持有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使、车辆投保的事实、本案是否构成交通事故,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鲁QU04**中型普通客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华夏路交汇处时,与沿华夏路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范某某驾驶的鲁Q717**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305272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26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第J54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事故车辆鲁Q717**小型汽车评估为“......鲁Q717**五菱宏光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贰万陆仟肆佰伍拾肆元整(¥2645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60元、施救费770元、拆检费200元。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鲁Q717**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原告范某某。被告邵某某系被告美多汽贸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QU04**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美多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有改动的地方,没有改动的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在改动的地方盖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芝麻墩中队的印章,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邵某某作为被告美多汽贸公司的雇佣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范某某的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美多汽贸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26454元、评估费560元、施救费770元、拆检费2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8064元。因涉案车辆鲁QU04**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范某某赔付2000元;原告范某某的其他损失26064元,由被告美多汽贸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13032元;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2806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车损费2000元;由被告美多汽贸赔偿13032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20元,被告美多汽贸公司承担5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美多汽贸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兴文

审判员  刘西洋

审判员  沈华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