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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804号

王名华与陈勇锋、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名华,陈勇锋,张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04号

原告:王名华。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

被告:陈勇锋。

被告:张建良。

原告王名华与被告陈勇锋、张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被告张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一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于9月22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1份。原告通过向被告一催要无果,至今未清偿。被告二是连带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每月约1.000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勇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建良辩称:陈勇锋向原告借款我是知道的,但当时我不担保的,陈勇锋事先也没有叫我担保,陈勇锋以前也向我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即使他叫我担保我也不会同意。我接陈勇锋到原告处后,原告向陈勇锋提出,因既无担保物,也无担保方,不同意借款。因而陈要我作担保,并说该借款一定会还,不会让我为难的,先前向我借的钱也会慢慢还我的,因此我作为担保方签了名,还写了手机号码。前几个月陈勇锋还向原告支付利息。我的家庭发生了变故,我妈突发生病,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陈勇锋、担保人张建良并均按有指印、落款于2012年3月22日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勇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6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应付违约金500元,并由被告张建良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从银行取款1万元,有向被告交付出借款的来源。3、由绍兴县公安局制发的陈勇锋、张建良《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被告陈勇锋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被告张建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在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场将出借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勇锋。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建良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勇锋自愿放弃质证权,认定合法有效,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勇锋向原告王名华借取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每天500元,并由被告张建良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2013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陈勇锋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建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良则以担保并未自愿,也无承担保证责任能力为由相抗辩。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锋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张建良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陈勇锋逾期未还本付息,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降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可予准许;被告张建良为被告陈勇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虽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张建良为被告陈勇锋向原告借款所提供的担保债务履行期至2012年9月21日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建良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保证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明保证期间曾中断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张建良已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勇锋应返还原告王名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名华对被告张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陈勇锋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立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陆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