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
被告:王小勤。
被告:林强。
被告:谢雪英。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王小勤、林强、谢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小勤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勤、林强、谢雪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小勤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借款25万元,由被告谢雪英、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整;2、按月利率11.425334‰计息;3、借款用途养猪;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7、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王小勤支付了25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之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11月2日从被告帐户中扣收利息2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991.78元(指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王小勤催收并要求被告谢雪英、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小勤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26991.78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138001‰据实计算;2、被告谢雪英、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贷(息)回单三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勤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1.425334‰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林强、谢雪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11月2日从被告帐户中扣收利息2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小勤、林强、谢雪英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小勤、林强、谢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小勤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借款25万元,由被告谢雪英、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25万元整;2、按月利率11.425334‰计息;3、借款用途养猪;4、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6、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7、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王小勤支付了25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借款之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0日止,2012年11月2日原告从被告帐户中扣收利息20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26991.78元(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王小勤催收并要求被告谢雪英、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
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与被告王小勤、林强、谢雪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小勤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强、谢雪英也未履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勤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为26991.78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7.138001‰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林强、谢雪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王小勤、林强、谢雪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