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益华。
委托代理人:王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
委托代理人:柯敏辉。
原审
被告:台州天顺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顺。上诉人翁益华为与被上诉人台州远洋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原审被告台州天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事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益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滨、被上诉人远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敏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翁益华系远洋公司股东之一。2007年4月,远洋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翁益华,约定承包期限十年,自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确定承包款每年1200万元。承包合同履行至2009年3月时,翁益华向远洋公司董事会提出其已无力继续承包经营,远洋公司则要求翁益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款项。翁益华遂致函远洋公司告知自2009年4月起不再上交承包款并建议相关纠纷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远洋公司于同年4月9日登报声明公章号为3310820101217的远洋公司公章作废并于同月28日对翁益华提起诉讼,要求终止承包合同并支付欠付的相应承包款等。案经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台临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经营合同于翁益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09年5月7日起解除,判令翁益华支付远洋公司2009年4月1日至5月7日的承包款123.33万元并移交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17日之间的会计凭证等资料。远洋公司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解除时间应自2010年12月17日开始,并提出上诉。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期间,远洋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移交公司经营权的请求,2010年12月17日,经临海市人民法院主持,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但翁益华承包期间的会计凭证、账册仍暂由翁益华保管。2012年1月4日,翁益华将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间的远洋公司会计凭证交给柯敏辉。2012年1月17日,翁益华向远洋公司交付了2007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相关会计凭证。翁益华承包期间,代表远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顺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船台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天顺公司租赁远洋公司三号、五号船台建造四艘1000吨散货船,包括配套的门吊、水电及造船的楞块,每月租金4万元*2,现有造船设备有偿提供乙方使用,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氧气、乙炔等以甲方标准收取等;签订合同后船舶材料进场时乙方支付甲方意外事故、劳资纠纷、质量保证押金30万元。2009年12月31日,翁益华实际控制的远洋公司向天顺公司开具安全风险押金30万元收据一份。天顺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在远洋公司三号、五号船台开工建造四艘化学品船,分别于2011年6月4日、6月6日、7月27日、7月28日下水。期间产生的船台费、水费、电费、工资款等费用明细合计3309693元,其中10万元系远洋公司代付的工资款。天顺公司通过向翁益华指定的杨照妹账户汇款的方式支付其中28×××93元。翁益华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的天顺公司押金30万元抵作了应收款。2012年3月26日,远洋公司柯敏辉与天顺公司签订结算合同一份,确定天顺公司四条1000吨化学品船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欠款余额为9万元,包括所有船台费用、水费、电费、煤气费用、船厂检验费用、房租费用、设备折旧费,此余额付清后天顺公司与远洋公司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同日,远洋公司柯敏辉收取上述9万元并向天顺公司出具收条。原审法院另查明:远洋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对于天顺公司汇往杨照妹账户的28×××93元,已收到2011年1月20日15万元中的88853元以及此后2011年3月7日至7月25日间合计953907元,共计收到1044494元。但其中2011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3日、7月15日各10万元与2011年7月25日的203907元合计603907元,与翁益华主张的已经交付柯敏辉的784385元中的2011年5月17日、6月15日、7月13日、7月16日各10万元以及2011年7月26日的203907元合计603907元系重复款项。远洋公司经整理翁益华交付的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会计明细账,认为翁益华承包期间,远洋公司2009年5月至12月间的各项成本开支为工资174200元,水电费535795.74元,工业用氧35181.4元,其他费用335734.85元,合计1080911.99元;2010年1月至12月间的各项开支为工资280100元,水电费945676.78元,工业用氧92386.48元,其他费用650839.23元,合计1969002.49元。根据远洋公司提交并经翁益华确认无异议的远洋公司2009年-2010年明细账记载,涉案天顺公司三号、五号船台20**年12月的船台费收入未记载,2010年全年的船台费收入记载为每月8万元,合计9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天顺公司汇入杨照妹账户的款项应否视为翁益华收取的问题。本案船台租赁合同系翁益华作为远洋公司的代表与天顺公司签订,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天顺公司通过林丽等人将应付船台费等费用汇入杨照妹账户并收到远洋公司相应收款收据,此时翁益华尚未移交公司经营权,远洋公司由翁益华实际管理控制。在此情况下,除非远洋公司认可收悉相关款项,或翁益华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相关款项汇入远洋公司账户,除此之外,在翁益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其余汇入杨照妹账户的相关款项均应认定为翁益华已经收取。
二、关于涉案船台经营收益的问题。本案中,远洋公司主张翁益华和天顺公司占用其船台的期限为13个月。根据天顺公司所建船舶的开工时间与下水时间,加上开工前必要的准备,天顺公司截止2010年12月17日使用远洋公司船台的实际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1日前适当增加半个月左右至2010年12月17日,为12个月。因远洋公司确认收到的费用均是2011年之后且天顺公司一直使用相关船台至2011年7月左右,故本案仅对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间的三号、五号船台收益问题进行审查分析。在该时间段内,远洋公司举证证明的天顺公司包括船台费、水电费、氧气乙炔费在内等所有应付费用(不包括代付工资款10万元)为2153241元(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应付款),而天顺公司支付至翁益华指定的杨照妹账户费用显示为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计1776933元,加上翁益华确认收到的押金30万元,合计为2076933元。该2076933元中,根据船台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船台租金8万元的应收款为96万元,其余1116933元系翁益华在经营船厂过程中为有偿提供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氧气、乙炔、水电等而收取的费用,既包含了船厂的设备使用费,也包括了已支付的水气电等成本与合理损耗等,对于该部分收益,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台州地区造船实际,综合认定为30%,计335080元。据此,翁益华已从天顺公司收取并应成为远洋公司三号、五号船台20**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收益的款项应为1295080元。
三、关于翁益华与天顺公司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问题。远洋公司认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远洋公司与翁益华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翁益华拒不交出经营权,直至通过临海法院才交回,在此期间,天顺公司在远洋公司已经告知应向远洋公司缴纳费用的情况下,未向远洋公司支付费用,翁益华未将已经收取的船台费收益交付公司,共同侵权事实成立。翁益华认为,其并非拒不交还船厂,而是远洋公司没有接收,2010年6月远洋公司才提出接收,2010年12月才办理经营权交接,期间均是代为管理。该院认为,本案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之间存在企业承包经营纠纷,根据相关生效判决,双方对于承包经营合同何时解除存在不同意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承包合同解除时间为2009年5月7日始,但远洋公司对此并不认同,认为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0年12月17日始而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在此期间,合同的解除问题实际处于待决状态,即便是远洋公司也并不认为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故远洋公司主张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并进而构成侵占公司船台的侵权,理由不足。对于天顺公司,远洋公司主张其已告知该司应向远洋公司缴纳费用而未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关于天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亦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翁益华应否向远洋公司支付相关船台收益的问题。对于该院审查认定的上述1295080元船台收益款,尽管远洋公司主张翁益华存在侵占船台的侵权之理由不足,但翁益华在此期间确在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三号、五号船台并从被告天顺公司处获取了上述相关收益。在远洋公司已经提出相应诉请而翁益华亦被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获取该相关收益的事实基础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该院认为翁益华理应返还远洋公司上述船台经营收益1295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远洋公司主张自2010年12月17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9日判决:
一、翁益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远洋公司支付人民币1295080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远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922元,由远洋公司负担10673元,由翁益华负担14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翁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远洋公司据以起诉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与天顺公司并不构成对远洋公司的侵权,在法院未进行释明、远洋公司也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超越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2.原审判决在相关帐册记载不完整,也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仅以远洋公司的陈述和未经质证的清单以及审判人员自己的测算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对于船台费收入的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认定天顺公司汇入案外人杨照妹账户的款项系由翁益华收取缺乏依据;2.翁益华已将收取的30万元押金退回天顺公司,对该款项应予扣除;3.船台收益应以实际收入为依据,远洋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及于翁益华。
三、原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条文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远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远洋公司答辩称:
一、翁益华收取了本应由远洋公司收取的船台费的事实清楚,天顺公司已予以认可,且有海事部门的材料、翁益华等人银行账户的入账记录等予以证明。翁益华在移交的账目上没有记载,只能证明账目有假,并非没有证据证明。
二、原审程序合法。翁益华占有公司经营权无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虽未认定侵权,但在查明远洋公司实际损失的基础上要求翁益华返还经营收益,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作为定案依据的帐册仅是远洋公司用以证明诉称的款项没有包含在翁益华移交的帐册内,故上述账册根本无需审计。
三、关于30万元押金,根据翁益华提供的退还押金的凭据,可以证明该押金在天顺公司所付款项中抵扣,故翁益华实际已将该押金作为费用予以收取。
四、远洋公司的财产被翁益华非法占有,应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顺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台商终字第348号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与远洋公司办理公司经营权交接手续。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翁益华虽实际经营管理远洋公司,但因双方之间的诉讼尚未终结,公司的经营权归属尚处于待决状态,故原判认定翁益华不存在拒不交还经营权以及不构成侵权并无明显不当。在生效判决确认远洋公司与翁益华于2009年5月7日解除承包合同后,至2010年12月17日翁益华将公司经营权交还远洋公司期间的经营管理收益,翁益华已无取得该收益的合同或法律依据,故应返还远洋公司。原审判决虽未认可远洋公司诉称的法律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并判决,并未超出远洋公司的诉请范围,也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故翁益华提出原判越权和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账册是否需要审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翁益华实际收取的船台费用和其他经营收益,远远超出账册上所记载的收入,该账册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存在疑问,故翁益华提出应通过审计账册来计算其所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翁益华应向远洋公司支付案涉相关船台收益的金额是否恰当根据天顺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船台租赁协议,天顺公司租赁远洋公司三号、五号船台建造四艘散货船,租金为每月8万元(4万元×2)。天顺公司还提供了租赁费用明细表以及收款收据等,翁益华对天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天顺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和收款收据,天顺公司租赁期间为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费用共计3309693元,款项按月汇入案外人杨照妹的账户。翁益华上诉称天顺公司汇入案外人杨照妹账户的款项并非由翁益华收取,经
本院查明,天顺公司主张汇入杨照妹账户的款项金额和时间,均与天顺公司提供的明细表内容一致,也与远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且翁益华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曾指示天顺公司将款项汇入杨照妹银行账户,仅抗辩并非每次均按该方式收款。因此,在翁益华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杨照妹与天顺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天顺公司汇入杨照妹银行账户的款项系由翁益华收取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调取杨照妹银行账户明细,根据天顺公司指认及远洋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记载,确认天顺公司截止2010年12月17日共计支付款项1776933元,该金额认定合理。对于天顺公司缴纳的30万元保证金,翁益华上诉认为该款已经退还,不应与上述款项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根据翁益华一审提供的证据4即2011年1月27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天顺公司周国顺现金交款61147元,收款事由为“3-5#水电费、氧气等12月15日结算款361147元,退押金30万元,实际收款61147元。”故押金款已在付款中抵扣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认定总金额1776933元时,对于该笔费用也系按照实际收款金额即61117元计算。综上,翁益华上诉认为押金已经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天顺公司共计支付翁益华款项2076933元正确。上述金额中,船台租赁费用按照每月8万元计算共计96万元,其余1116933元系翁益华在经营船厂过程中为有偿提供装卸费、设备使用费、氧气、乙炔、水电等而收取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台州地区造船实际,综合认定为翁益华的成本和损耗等占70%,其余30%计335080元系翁益华的收益。据此,原判认定翁益华应当返还远洋公司的款项即三号、五号船台20**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收益应为1295080元,并无不当。综上,翁益华与远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应当将解除合同后至实际交还经营权期间的收益返还远洋公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0元,由上诉人翁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
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
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