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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沭阳县悦来镇某街,溜门入室进入郭某家卧室内,将放在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400元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12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被告人吴某主动退出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7月16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供述其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蒋某、胡某、方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价值。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案发及归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受害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吴某退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