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承德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某某。被告仇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承德市XX公司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仇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海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XX公司法律顾问郭某某,被告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XX公司诉称,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在原告承德市XX公司借款10000.00元,贷款于2009年9月6日到期,由被告仇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曾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7100.00元(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逾期710天,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合计17100.00元;被告韩某某、仇某某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实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被告仇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存在担保关系。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已经向被告韩某某支付。证据四,收息凭证一份,旨在证实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0元。证据五,催款通知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向被告韩某某、被告仇某某催款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仇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愿意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仇某某辩称,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应当由其本人偿还,我对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与实际不符,而且借款合同上的编号为(2009)第042号,我只是在保字(2009)032号保证合同中签过字,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当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韩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仇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金额有误,但经审查合同上书写金额系笔误,被告仇某某对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进行担保的事实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互印证反映客观事实,被告仇某某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在原告承德市XX公司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09年9月6日到期,如被告韩某某未按约定还款,逾期罚息为原借款利率加收100%计算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仇某某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仇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韩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告交纳利息9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其使用,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即被告韩某某有义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仇某某自愿为被告韩某某在承德市XX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仇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收了催缴通知书,其行为表示愿意继续为被告韩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因此被告仇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以月利率30‰为标准,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7100.00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故本院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XX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韩某某、仇某某连带承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海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 建 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