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周福达。原告周礼志。原告周云礼。原告周礼华。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玲,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文松。委托代理人陈红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328号一层09号(商铺)。负责人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福达、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与被告伍文松、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号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红玲,被告伍文松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群,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福达、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伍文松驾驶川AT1L**号汽车超过限定时速沿成洛路从洛带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刘天容从该车行驶方向由右往左通过成洛路大梁村路口。6时30分许,被告伍文松行至成洛路口时,与通过该路口的刘天容相撞,致刘天容受伤。受伤后刘天容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东病区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6分,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右侧枕部头皮裂伤,肺挫伤肺感染,全身多处骨折等。虽经多方抢救,但却无法自主呼吸,一直在医院靠医疗手段来维持生命。住院四个多月,因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拖欠医院巨额费用,家人无力再支付医疗费,遂于2013年3月29日自行出院。2013年3月31日,刘天容在家中去世。此次事故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天容与被告伍文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T1L**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493070.5元(后变更为4960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伍文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川AT1L**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已垫付31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伍文松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因本案死者刘天容在家死亡,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认刘天容是死于本次交通事故,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6点30分许,被告伍文松驾驶其所有的川AT1L**号汽车行驶至成洛路大梁村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刘天容相撞,致刘天容受伤。受伤后刘天容被立即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东病区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医院出具《住院病情诊断证明》,诊断刘天容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6分,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挫裂伤;3、右侧枕部头皮裂伤;4、肺挫伤、肺感染;5、左锁骨骨折;6、双侧胸腔多发肋骨骨折;7、双侧、骶骨右侧分,腰4、5横突、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8、胫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同时,该诊断证明在目前病情及治疗经过一段中载明:“目前患者病情危重”、“无法停呼吸机”。截止2013年3月29日,共花去医疗费295803元(含未计入医疗费清单的3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其中拖欠医院的费用为92153元,原告因感觉无力再支付后续医疗费用,遂于2013年3月29日将刘天容接回家中。2013年3月31日,刘天容在家中去世。之后,仅由公安机关进行了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通过尸表检验不能明确刘天容死亡原因,建议行尸体解剖以明确死因。后因故未对刘天容的遗体进行尸检。此次事故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天容与被告伍文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T1L**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案四原告系死者刘天容的近亲属,死者刘天容系农村户口,于1947年9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被告伍文松已经垫付311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情证明、住院费用清单、陪护病人协议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十陵街道大梁村村委会出具的的证明、死者刘天容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提交的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伍文松与刘天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伍文松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伍文松为川AT1L**号汽车在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伍文松承担60%,被告伍文松应承担的60%先由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伍文松承担。虽未对刘天容进行尸检,但公安机关对刘天容尸表的检验结论也未排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可能,结合死者刘天容的伤情、治疗情况、所花费的医疗费、拖欠医疗费情况,原告自行将刘天容接回家中,之后不久刘天容就因伤情严重而死亡。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刘天容的死亡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抗辩刘天容并非死于本次交通事故,但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95803元,但其中两张金额为3000元的送货单上无收货人、送货人,无任何印章,不能证明与刘天容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余下292803元,有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医院的催款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应为105015元(7001元/年×15年);3、丧葬费17936.5元(35873元/年÷2)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60元(133天×2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660元(133天×20元/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但
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死者刘天容的伤情和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13300元(133天×100元/天);7、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66374.5元。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合计17万元,扣除其垫付的1万元,被告华农财保龙泉支公司还应赔偿16万元。扣除交强险后,被告伍文松应该赔偿207824.70元[(466374.5元-120000元)×60%],扣除其垫付的31100元和保险公司按商业险代其赔偿的5万元,被告伍文松还应赔偿12672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福达、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160000元;
二、被告伍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周福达、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126724.7元;
三、驳回原告周福达、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原告周礼志、周云礼、周礼华负担539.2元,被告伍文松负担88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