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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461号

吴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成化镇吴定河村。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9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长沙市火车站立珊线公交车站,伺机盗窃。当卢某某上车时,吴某某尾随其后,并趁卢某某投币之机,从其裤袋内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554元的黑色三星5570型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芙价认证字(2013)第228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2009)芙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晓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