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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573号

轩团结与汤善林、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轩团结,汤善林,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贯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恒宇石油设备养护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杭州大地海洋环保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袁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轩团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靓、徐天舒。

被告:汤善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明传。

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朋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会松。

被告:贯士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守鑫。

被告:杭州恒宇石油设备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高志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程凯。

被告:杭州大地海洋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军。

被告:袁彦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负责人:李振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寇建茹。

原告轩团结与被告汤善林、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诚公司)、贯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杭州恒宇石油设备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杭州大地海洋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袁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镇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良渚营销服务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当庭变更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镇营销服务部变更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良渚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亦应诉答辩。原告轩团结委托代理人徐天舒,被告汤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传、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松、贯士明、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程凯、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团结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25分许,汤善林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300m时,与前方贯士强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与孙卫忠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头车身相撞,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道路路基石相撞,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头再与前方朱卫武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刘志华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员轩团结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汤善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贯士强、孙卫忠、朱卫武、刘志华无责任,原告轩团结无责任。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14天,为此支出医疗费41316.12元,并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在此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从而导致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另,被告汤善林驾驶被告朋诚公司所属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贯士强驾驶被告贯士明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孙卫忠驾驶被告恒宇公司所有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朱卫武驾驶被告大地公司所有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刘志华驾驶的被告袁彦中所有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综上,原告认为相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汤善林、朋诚公司、贯士明、恒宇公司、大地公司、袁彦中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710.12元。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人保宁晋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善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1、汤善林系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杨会松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汤善林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轩团结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肇事的各个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涉及肇事的车辆众多,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其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标的没有超过这些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限额,因此被告汤善林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朋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汤善林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

被告贯士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其无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车辆浙a×××××轿车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公司无异议。2、公司不承担对其他无责车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浙a×××××轿车是无责的,且也处于受损一方。根据保险行业惯例,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此,公司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是五车事故,被保险车辆无责,故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责任分项承担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宁晋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须提供刘志华的驾驶证、资格证和冀e×××××/冀e×××××挂号机动车的行驶证,以证明其在出险时具有驾驶和行车资格,否则公司无法断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公司将在交强险无责各项限额内承担对方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原告不合理的费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志华在事故中无责,故公司在商业险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承担100元,在无责医疗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诊疗费、住院费、整容费和营养费等费用,最高限额为1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等损失,最高限额为11000元,精神损失费等公司不承担。原告轩团结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的划分。2、杭钢职工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线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3、杭钢职工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和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开支605.2元。4、杭钢职工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8日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用40710.92元。5、杭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实际所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6、皖m×××××车辆信息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该车所投保了保险的事实。7、浙a×××××车辆信息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贯士明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浙a×××××车辆信息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杭州恒宇石油设备养护有限公司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9、浙a×××××车辆信息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杭州大地海洋环保有限公司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10、冀e×××××、冀e×××××(挂)车辆信息及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的车主为袁彦中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轩团结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善林、朋诚公司、贯士明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偏长,应当为1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要扣除8798.12元非医保费用,护理时间偏长,认可1个月。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7时25分许,汤善林驾驶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5km+300m时,与前方贯士强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与孙卫忠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头车身相撞,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与道路路基石相撞,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头再与前方朱卫武驾驶的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刘志华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上乘员轩团结受伤,五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汤善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贯士强、孙卫忠、朱卫武、刘志华、轩团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轩团结被送至杭钢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日住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轩团结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杭钢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三月(4月28日-7月28日),在此期间需要他人陪护,嘱定期复诊。出院后,轩团结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另查明,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为朋诚公司所有。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贯士明所有,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系恒宇公司所有,在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大地公司所有,在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袁彦中所有,在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原告请求41316.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应当从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确认医疗费共计4131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14天为42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4552元/12*3(误工期限为3个月)为3638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09元/天*(14天+3个月)为11336元,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应为1个月,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710.1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保萧山支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人保宁晋支公司投保车辆均无责,故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人保萧山支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人保宁晋支公司应当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000元的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庭审中朋诚公司确认汤善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上述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的损失,由侵权行为人朋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人保萧山支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余杭支公司、人保宁晋支公司应当各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团结损失3994.8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团结损失3994.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团结损失3994.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轩团结损失7989.6元;

五、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轩团结损失36736.12元;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轩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定远县朋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梁 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