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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433号

江根富与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江根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财运。

委托代理人:陈英堂。

委托代理人:王昌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根富。

委托代理人:王振荣。

上诉人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3)台三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上诉人江根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起到被告处担任木工工作。被告于2010年6月1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工资增补单,约定除合同约定工资外,另外每月补贴给原告1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原告的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每天出勤工资为100元;被告应于次月30日前发放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8小时工作制,其中月工资考勤天数从上月的26日计算至当月的25日止。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于2012年1月中旬左右从被告处离职。在工作期间,原告共在法定公休、节假日加班137.5天。被告尚欠原告正常工资4603元。被告未依法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享有8天年休假未休。本案纠纷已由三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第53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一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按时在次月30日支付相关报酬,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正常工资4603元及未替原告缴纳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4603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过法定公休、节假日工作的报酬支付方式,而原、被告约定的正常工资报酬为100元/天,加每月增补工资1000元,而法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原告日平均工资为1000元÷21.75元+100元/天=145.98元,月平均工资为21.75天×100元/天+1000元=3175元。根据相关规定,在法定公休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应按145.98元的2倍进行支付,而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工资报酬应按145.98元的3倍进行支付,原告陈述被告对于加班工资的一倍正常工资已支付,且加班工资均按2倍于正常工资计算,那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45.98元/天×137.5天=20072.25元。而现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加班工资为139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故对原告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关于支付13900元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求,该院认定原告享有的8天年休假未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应按日工资报酬的300%计算,原告陈述年休假的正常一倍工资已支付,即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45.98元/天×8天×2倍=2335.68元,现原告和张被告尚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00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故对于原告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支付2000元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该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个月正常工资标准的经济赔偿金,该月正常工资标准为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即3175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6350元。对于原告在第五项诉讼请求中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70元的诉讼请求,对合法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先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方可主张经济补偿金,而原告至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有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劳动行政部门已向被告责令限期支付,故对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办原告江根富自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用。

二、限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根富拖欠的工资4603元。

三、限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根富加班工资13900元。

四、限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根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00元。

五、限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根富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6350元。

六、驳回原告江根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增补单中的1000元并非工资,而是加班补贴。公司根据被上诉人实际加班情况在1000元补贴范围内适当打入被上诉人帐户,当月加班多就多给,这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工资册中可以反映出来,根据计算,上诉人所支付的加班费已经超过其应得的金额,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情况;

二、上诉人曾就社保问题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但被上诉人不愿意参加社保,因此其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应支持;

三、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资、而社保也是被上诉人本人不愿参加,故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

四、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提出过休假,也没有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强制要求被上诉人去休假,双方合同也没有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根富答辩称:

一、上诉人先是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工资增补单,之后才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所出具的工资增补单系增加工资,而非上诉人所称的加班补贴;

二、上诉人并没有就社保问题征求过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违反法律规定;

三、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及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一审支持未休假时间的工资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0年6月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增补单中所约定的每月补贴给被上诉人1000元系加班补贴,但加班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情理,该工资增补单上的每月1000元应认定为对双方合同所约定工资的报酬的增加,上诉人对工资计算金额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正常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双方的意愿而变更,上诉人在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一审责令上诉人补缴该费用正确。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2日以上诉人未发放足额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且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有八天年休假未休事实,在假日内工作理应获取相应的工资报酬,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该诉请得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浙江喜尔登床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陈 龙

审 判 员 徐黎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