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覃秋艳。被告蒙俊良。
原告覃秋艳诉被告蒙俊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孙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覃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俊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秋艳诉称: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一份《铺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将坐落在南宁市兴宁区南梧路XXX号铺面出租给乙方,二、租期l0年,自201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租金分三阶段三期付给甲方,每半年交一次房租,水电费每月底交清,水电费按供水供电供水实收,每交下一期房租需提前十天缴纳。
三、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信誉保证金贰千元,租赁期满,乙方如未违反协议,甲方将保证金全额退回乙方(不计利息),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甲方将不退回信誉保证金。
四、甲方的权利义务:l、有按期向乙方收取租金权利,2、租赁期满,有权收回本铺面,3、在乙方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收回本铺面的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经营至2013年2月份,本应每半年交一次房租,但在第三年租期来临之前,即2013年2月没有按期交纳租金,至今已有一个月,拖欠原告的租金,占用原告的铺面,已违反了协议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覃秋艳与被告蒙俊良于2010年2月25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将承租的铺面退还给原告;2、被告蒙俊良支付占用铺面期间的租金(租金计算:2013年3月5日至铺面退还之日止,租金按137元/天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暂计租金至2013年3月26日,共20天274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铺面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租赁的事实。庭后,原告在本院的要求下提交了户口本、转让协议书、准建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收条原件,证明涉案商铺系滕克浩从郭经纬处购买所得。被告蒙俊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以及庭后在本院的要求下提交的户口本、转让协议书、准建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收条,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郭经纬在取得了《建设(住宅)用地许可证》和《准建证》后,在南梧大道北边门XXX-X号自建房屋一套,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该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13日,滕克浩与郭经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郭经纬处购买了上述房屋。同年1月15日,滕克浩向郭经纬交纳了购房款400000元,郭经纬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覃秋艳与滕克浩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其代滕克浩将涉案房屋(南梧路XXX号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因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而提出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但原告未能提交上述《铺面租赁协议》的原件,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秋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
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