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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842号

聂婷婷与周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聂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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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842号原告聂某某,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颜廷荣,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洛山,济南天桥平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日本工作,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周某之母亲),女,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廷荣、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转换普通程序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汪秀英、姜爱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荣、杜洛山、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当日被告前往外地工作,至今原、被告从未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夫妻矛盾日益激烈,长期两地分居,亦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且被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开征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认识几个月后,原告就向我要30万元,后来没有支付该款。我要带原告去日本共同生活两���才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后来给原告五万余元的现金、手链金项链等。我为了对原告表示忠心,当着原告的面让她看我的信箱,是以前的网上征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1月,再次要求原告去日本,原告表示不去。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均由原告持有。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的财产钱物,才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其母亲表示,周某已交待,夫妻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2012年3月26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被告周某去日本工作,这期间两人经常通过电脑网络互通信,周某有时给原告汇生活费。后因原告聂某某在有关网站上发现有周某的征婚登记信息,两人矛盾加剧,为此,原告聂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认为,如原告将收取的钱物返还给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后又表示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银行汇款资料一宗,证人证言1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由于被告周某婚后出国去日本工作,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彼此并无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良好愿望,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努力培养夫妻感情,两人有和好如初的希望,故不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哲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