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但建宁与刘登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建宁,刘登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428号原告:但建宁,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登发,男,汉族,住宁国市。原告但建宁与被告刘登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建宁的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建宁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将自家住宅房前操场浇注混凝土工程承揽给原告,原告雇请人员为被告完成。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方工人工资2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书面辩称:原告开车撞断被告房屋走廊廊柱,应予维修或赔偿,否则不给付原告欠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2年1月2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2800元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但建宁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正,在2012年8月底归还。具欠人:刘登发”。后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该欠款。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并出具欠条且约定了给付期限,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如期给付。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发称原告开车撞断其房屋走廊廊柱应予维修或赔偿,该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刘登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经审查,本案系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但建宁欠款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登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邱学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