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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乐亭县闫各庄镇窝坨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永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闫各庄镇窝坨村村民委员会,陈永存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乐亭县闫各庄镇窝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郗建华,职务村主任。被告陈永存,男,196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乐亭县闫各庄镇窝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窝坨村委会)与被告陈永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郗建华与被告陈永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窝坨村委会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陈永存承包了原告地名为村址北机动地2.6亩、刘子明房东空宅基地0.75亩。其中承包的2.6亩机动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两年间,被告拖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人民币共计83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陈永存辩称:被告承包了村址北2.6亩机动地和刘子明房东的空宅基地,承包费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至今也没有交纳。对于承包合同本身被告没有异议,但合同是补签的,未交纳承包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执行中央的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刘子明房东的空宅基地是村委会前任班子给被告批的宅基地,但现任村委会不允许被告盖房,理由是审批该宅基地时不合法,不合法是村委会前任班子违法,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交此承包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存于2010年和2011年承包了乐亭县闫各庄镇窝坨村址北2.6亩机动地,并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地的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及交款方式等。被告至今未缴纳该承包费748.8元。刘子明房东0.75亩土地原为被告陈永存申请的宅基地,后未能建造住房一直空闲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宅基地超占土地承包费10元,至今未交纳,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存承包原告2.6亩机动地,双方签订土地���包合同,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被告提出原告违背中央政策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交纳宅基地超占土地承包费10元。原告主张刘子明房东0.75亩宅基地亦为被告承包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乐亭县闫各庄镇窝坨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7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存担负,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春审 判 员  刘振东代理审判员  万小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贾义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