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946号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3946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存在笔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判决书第2页第15行的“交付给被告和徐春林,当时有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女儿徐小凤”应为“交付给被告和徐春连,当时有原、被告及原告的女儿徐小凤”。
审 判 长 尹志君
代理
审判员 储刘明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