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学明与李为兵、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明,李为兵,宋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08号原告:潘学明,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被告:李为兵,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宋建文,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宋涛,系被告宋建文之子。原告潘学明诉被告李为兵、宋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明及被告宋建文的委托担任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在嘉兴市秀洲区做工程,经宋建文介绍,我承包的工程给李为兵做。到年底,李为兵付不出民工工资,经宋建文担保,李为兵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2011年4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为兵2011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时间、数额及担保等情况。被告李为兵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建文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也为被告垫付3万元工资款,也与原告一起多次向被告李为兵催讨过上述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李为兵在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承包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宋建文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学明与被告李为兵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为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宋建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学明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宋建文对上述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宋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为兵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李为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万水审 判 员 曹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