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与顾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顾红梅,李子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李星海,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程军(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顾红梅。被告李子勇。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顾红梅、李子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发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李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红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美兴公司与顾红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顾红梅向美兴公司借款30000元,李子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分10期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2013年2月27日向顾红梅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合同履行至今,顾红梅、李子勇多次拖欠借款本息,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顾红梅、李子勇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美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向谭斌、刘成艳主张相关损失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如顾红梅、李子勇预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含本金及利息)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顾红梅、李子勇违约时,美兴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顾红梅、李子勇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顾红梅、李子勇立即连带偿还所欠美兴公司贷款本金24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即15.2元/天),截止2013年7月9日为942.4元;顾红梅、李子勇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美兴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违约金(48元/日),截止2013年7月9日为1584元);由顾红梅、李子勇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子勇辩称,其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现顾红梅下落不明,顾红梅存在欺诈行为,李子勇也是受害人;且在还款期的第二个月,其已经将当时的未还部分还清。被告顾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美兴公司与顾红梅、李子勇签订2013年第LD130580000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美兴公司为贷款人,顾红梅为借款人,李子勇为共同借款人,李子勇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月利率为1.9%,借款人选择按BKDECL(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的还款方式,按《还款计划表》执行;顾红梅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美兴公司产生的手续费900元;顾红梅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美兴公司可书面通知顾红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宣告解除,顾红梅应自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七日内,向美兴公司一次性支付应还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美兴公司实现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等;如顾红梅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当顾红梅、李子勇违约时,美兴公司有权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顾红梅、李子勇连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美兴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4)要求支付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与顾红梅、李子勇签订《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30000元借款分10期归还,对每期还款本息金额进行了约定。同日顾红梅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载明:顾红梅申请美兴公司将借款30000元扣除900元手续费后的29100元划到顾红梅在中国建设银行6217003810007210050的账户上。2013年2月27日美兴公司将29100元划至顾红梅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春熙支行6217003810007210050的账户。顾红梅在合同履行中归还了美兴公司2013年4月至5月的两期借款本息。顾红梅从2013年6月起未再向美兴公司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24000元和2013年5月7日后的利息。美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美兴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以上事实,有美兴公司提交的美兴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顾红梅、李子勇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第LD1305800009号《借款合同》及《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顾红梅向美兴公司贷款,李子勇作为顾红梅的共同借款人并愿意向美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2013年第LD130580000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向顾红梅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顾红梅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从2013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顾红梅以其行为表明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李子勇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顾红梅、李子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顾红梅、李子勇违约,美兴公司可以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顾红梅、李子勇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公司要求顾红梅、李子勇连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给付相应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美兴公司已要求顾红梅、李子勇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借款人应承担的利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美兴公司要求顾红梅、李子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2元/天)支付从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顾红梅、李子勇向美兴公司借款后只履行了两期本息的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美兴公司要求顾红梅、李子勇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2013年7月9日,顾红梅、李子勇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并非24000元,故美兴公司要求顾红梅、李子勇按照48元/天(24000×0.2%)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约定,顾红梅、李子勇应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美兴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顾红梅、李子勇签订的2013年第LD1305800009号《借款合同》;二、被告顾红梅、李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给付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利率按月利率1.9%计算);三、被告顾红梅、李子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4日计至借款清结之日,以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如果被告顾红梅、李子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顾红梅、李子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发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