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99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H.02637二轮燃油助力车沿台州市椒江区白云山西路自南往北行驶至白云山隧道南侧红绿灯路段时与翟某同向驾驶的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刮擦,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被送往台州中心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将其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2.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证、行驶证、证人翟某的证言、指令出动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