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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834号

陈高奇与葛久和,徐保荣,徐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葛某某,徐某某,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陈某某,男,住泗阳县庄圩乡。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徐某某,女,住址同上。被告徐某2,男,住泗阳县众兴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徐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302400元,由被告徐某2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归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5日,被告葛某某、徐某某连同200000元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金额为302400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徐某2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后借款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2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徐某某之间的借贷数额实际为200000元,故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应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关于本金200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302400元的借条中,包括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102400元,应视为双方对于200000元本金一年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被告方的履行能力及经济状况,结合泗阳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到庭陈述月利息约定不到20‰,本院酌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照18‰计算。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共计43200元(200000元×18‰×12个月),故本院仅支持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共计43200元。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按照3024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关于利息102400元的利息主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一种“利滚利”,对于原告的利息102400元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款243200元及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9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93元,由被告葛某某、徐某某、徐某2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6元。

代理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