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161号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孙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国。
被告:姜冬祥。
被告:周丽娟。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姜冬祥、周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冬祥、周丽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何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冬祥、���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姜冬祥以个人购房为由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45万元,由被告姜冬祥、周某共同所有的江山市XX室及贮藏室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整;2、按月利率4.3492‰计息。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3、借款用途是购房;4、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30年11月7日止;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6、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0年11月8日周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了《融资保证函》,保证人周某同意被保证人姜冬祥在2010年11月8日向浙江省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融资人民币45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姜冬祥支付了45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从2010年12月7日开始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5月12日,归还了2012年5月7日这一期的还款,金额3215.03元(其中:本金1058.69元,利息2156.34元),之后没有归还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430744.95元,利息26544.88元(指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姜冬祥、周某催收并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姜冬祥、周某共同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30744.95元及2013年5月10日止的利息26544.88元,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由被告姜冬祥、周某共同所有的江山市XX室及贮藏室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由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个人购房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融资保证函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于2010年11月8日被告姜冬祥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45万元,同日原告借款给被告,该借款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冬祥、周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XX室房屋及储藏室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及���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7日止,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30744.95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姜冬祥、周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姜冬祥、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姜冬祥因个人购房向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借款45万元,并由被告姜冬祥、周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及贮藏室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以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所属的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45万元整;2、按月利率4.3492‰计息。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及保证人;3、借款用途是购房;4、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30年11月7日止;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6、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被告周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了《融资保证函》,同意被告姜冬祥在2010年11月8日向浙江省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申请融资人民币45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开始日至融资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2010年11月8日原告依约向姜冬祥支付了45万元整,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至2012年5月份的按揭款。
本院认为,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姜冬祥、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周某向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融资保证函》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姜冬祥、周某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冬祥、周丽娟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744.9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为26544.88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430744.95元、月利率6.959375‰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冬祥、周��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山市XX室房屋及储藏室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姜冬祥、周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旭
审 判 员 周红伟
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