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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孙夏富、应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孙夏富,应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91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负责人:李根伟。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孙夏富。被告:应素青。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与被告孙夏富、应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夏富、应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孙夏富以购买水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9.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素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夏富发放借款1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于2009年12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及延长保证义务。后被告孙夏富仅偿还了本金18286.06元、利息1013.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夏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1713.94元及利息77453.91元(截止2013年4月1日);要求被告应素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夏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7713.94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4769.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夏富于2008年2月29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由被告应素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夏富、应素青就本案涉讼借款100000元的还款达成协议的事实。5、收贷收息凭证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夏富偿还了借款本金18286.06元、利息1013.56元的事实。6、综合业务系统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孙夏富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713.9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769.63元的事实。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孙夏富、应素青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夏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9.6‰。如果未按期偿还本金(含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素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孙夏富发放借款100000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夏富、应素青就本案涉讼借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期于2009年12月20日前归还500元,2010年每季度末月20日前归还1200元,2011年起每季度末月20日前归还2000元。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8286.06元、利息1013.56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孙夏富尚欠借款本金77713.9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4769.63元,共计162483.57元。被告应素青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孙夏富应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未还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的责任。被告应素青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夏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滨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7713.94元及截止2013年10月1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84769.63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应素青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素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夏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1741.50元,由被告孙夏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