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3091号
原告:浙江鼎安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湘龙。
委托代理人:夏东升。
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柏成。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鼎安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鼎安门窗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鼎安门窗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鼎安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5277元,由原告浙江鼎安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