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373号罪犯雷寿华,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5)德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寿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雷寿华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5)云高刑终字第25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294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寿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4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