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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康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小彬与江西明兴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彬,江西明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张小彬,男,1988年8月10日生。被告江西明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春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彬诉被告江西明兴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彬自2013年3月起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和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中下旬因故请假。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人员方树林发送短信一条,告知其做完七月就辞职。同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南康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南康区劳仲委于同日决定不予受理。次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62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被告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己原因离职不上班。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至2012年7月期间在被告处务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账户交易明细、销售单、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每月二倍工资。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为此,结合原告于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3月中下旬因故请假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辩称双方自201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认为不应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双方在2012年中断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在2013年3月重新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可按原告的主张推定其工资标准为4200元/月。原告于2014年7月28提出离职申请,双方于同年7月3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系基于原告辞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出辞退要求或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就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南康区劳仲委当天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被告之间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故被告辩称本案因仲裁前置的程序问题而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明兴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小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800元(4200元/月×4个月);二、履行期限:限被告江西明兴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刘海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