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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刑初字第574号

吕志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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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志锋,男,汉族。2013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志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吕志锋醉酒后驾驶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在本市��柏林区大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内环西街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值为98.00mg/100ml,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吕志锋血液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吕志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志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明,山西省武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志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志锋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志锋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志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郭美生

人民陪审员  尹利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