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云祥,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云祥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已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云祥及其辩护人李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云���、蒋小燕(已另案判决)长期在关岭自治县关索镇西关外自己租用的房屋内开设赌场,提供骰子、扑克牌等工具,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赢利,赌资数额达十万余元。2012年9月27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云祥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云祥与蒋小燕之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汪云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云祥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3年,并处罚金。庭审中,汪云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其社会危害性小,开设时间短,参赌人员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其家庭经济困难,其妻子蒋小燕已被判处刑罚,已达警示教育作用”为由进行辩护,请求法庭判处其8个月刑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云祥、蒋小燕(已判决)等人在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西关外租房长期开设赌场,为赌客提供骰子、扑克牌等赌博工具,以“挖豹”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每次按5%从赢钱的一方抽取水钱,从中渔利。蒋小燕等人负责在赌场抽水钱。为吸引他人参与赌博,赌博结束时向赌客发放红钱。赌场内还有专人放“蛋钱”。2012年9月27日22时许,该赌场组织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缴赌资133023元。被告人汪云祥外逃,于2013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认定被告人汪云���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被告人汪云祥的供述、书证、证人蒋小燕、汪安龙、卢朝虎、雷元祥等证言予以证实;结合勘验检查笔录,认定被告人汪云祥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法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云祥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并采取发放红钱吸引他人参赌,从中渔利,故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云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云祥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宣告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其罪责相适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云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良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钰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