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城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27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晏某甲,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13日,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原告黄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某甲经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次年生育一子晏某乙。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夏天,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至今已经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1997年2月16日自愿在原雅安市观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8年9月17日生育一子晏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至今已经11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5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雅安市雨城区观化乡人民政府、周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五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条、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人民政府、河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11年未与原告联系,也不履行妻子应尽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黄某与晏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晏某乙由黄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晏某甲从2013年6月起,每月承担晏某乙抚养费300元,并凭发票承担晏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晏某乙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另计),由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原
审 判 员 颜昌玲
人民陪审员 肖培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华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