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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颜烈银与戴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颜烈银,戴文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颜烈银,男,1994年2月8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汕尾(海丰县城)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辛炳流,系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文喜,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广东海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下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颜烈银诉被告戴文喜、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炳流、被告戴文喜、人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烈银诉称:2012年11月20日23时58分,被告戴文喜驾驶车牌号为粤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海丰县湖车站门口处时,碰撞原告颜烈银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戴文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文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受害后于次日送海彭湃纪念医院抢救并住院至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后仍需继续门诊治疗。经住院治疗后,原告遗留终身残疾,预计伤残八级以上(暂按八级计算)。原告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护理人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313819元。被告戴文喜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9816元,并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共31816元。粤N×××××号轻型货车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313819元,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由被告戴文喜承担赔偿,被告戴文喜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减除被告戴文喜已支付的31816元,戴文喜尚欠1911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颜烈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20000元,被告戴文喜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戴文喜赔偿原告颜烈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9110元。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

被告戴文喜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费19110元,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和正当理由。对于2012年11月20日23时58分,在海城南湖客运站入口处发生的由答辩人驾驶的粤N×××××号轻型货车与被答辩人驾驶的二轮相碰撞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一案,已由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而答辩人粤N×××××轻型货车已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为此,一切损失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妥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于法无据,答辩人只与戴文喜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2、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损失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答辩人意见在质证时才提出。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主要根据保险合同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3时58分,被告戴文喜驾驶车牌号为粤N×××××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海丰县湖车站门口处时,与原告颜烈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第44152100S201200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戴文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颜烈银被送往海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4日,一共住院44天,医疗费共29816元,该医疗费都由被告戴文喜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戴文喜支取现金2000元,被告戴文喜共垫付了31816元。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评残,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庭审中,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残尚未达到八级,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颜烈银系农业户口,原告从2011年8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汕尾采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皇观电脑服务部工作,并且一家在公司宿舍居住生活。原告颜烈银与陈小玲同居后于2012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孩颜婉静,需抚养年限18年。被告戴文喜系肇事车辆粤N×××××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肇事车辆粤N×××××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均是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发生事故后被告戴文喜垫付了31816元给原告(其中支付医疗费29816元,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户口本、单位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社区、公安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戴文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颜烈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戴文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颜烈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戴文喜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戴文喜和原告颜烈银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30%。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戴文喜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已承担30%责任。因肇事车辆粤N×××××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由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保险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颜烈银虽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开始一直在海海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29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50元=2200元;3、误工费50705元÷365天×224天=31118元;4、护理费42344元÷365天×44天×2人=10209元;5、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年×30%=161384.88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情按800元计算;9、营养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元×18年÷2×30%=54679.91元,以上数额合计为309407.79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后,余额为189407.79元,按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戴文喜承担数额为189407.79元×70%=132585.45元,该款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100000元的保险限额,可由保险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余额32585.45元由被告戴文喜承担赔偿。扣除被告戴文喜已垫付给原告的31816元,被告戴文喜实际应赔偿数额为769.45元。对于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律程序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评定的,程序合法,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其作出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颜烈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20000元。被告戴文喜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

二、被告戴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颜烈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69.45元。款交本院转原告收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453元,被告戴文喜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革明

审 判 员 :王健茹

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0一三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童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