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涂自刚,男,汉族。被告李罗,男,汉族。被告熊钢,男,汉族。
原告涂自刚与被告李罗、熊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相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熊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自刚诉称,原告一直经营砂、砾石生意,原告经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处购买砂石,并于2010年5月5日出具砂石款总金额15.5万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拒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欠款15.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罗、熊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涂自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李罗、熊钢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拖欠原告沙石款15.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罗、熊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为“欠到涂刚沙石款…”,欠条落款人为“李细罗、熊刚”,原告解释:欠条系二被告出具,一直由原告持有,平时习惯自称涂刚,李罗大家都叫他细罗,所以李罗签名时落款“李细罗”,“熊刚”系熊钢本人签名。本院调查被告熊钢,熊钢认可并证实原告的说法。该欠条能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款15.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罗、熊钢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2010年5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罗、熊钢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涂刚砂石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李细罗、熊刚2010.5.5日”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欠款未果,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货物后,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能够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5万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罗、熊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涂自刚货款15.5万元,并对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8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罗、熊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相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