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陈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现年50岁,生于1963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任陈仓区周原镇第二村七组组长。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淑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在2010年至2011年担任陈仓区周原镇某某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增大修路成本的方式非法占有七组集体资金13180元,直接侵占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305元,并将以上合计13485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蒲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在2010年至2011年担任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第X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增大该组修路成本非法占有该组集体资金13180元,并直接侵占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305元,合计13485元。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已退交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陕西省当场处罚收据证实,据群众举报监察机关对被告人蒲某某的侵占行为进行调查后将案件转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确定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蒲某某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交监察机关。2、证人吴某和证言证实,他承包过周原镇第X村X组的道路硬化工程,是蒲某某找他让干的工程并结的工程款,当时他只收到28000元的款但按照蒲某某的要求给打了33000元的收条。3、宝鸡市陈仓区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粮食直补资金预算的通知、关于下达2010年农资综合补贴资金预算的通知、陈仓区2010年粮食直补资金预算表、陈仓区2010年农资综合补贴预算表、预拨2011年粮食直补资金农资综合补贴资金表等证实,2010年、2011年区财政下发两项资金情况。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周原镇第X村一组组长,他们村上2009年下半年曾经开会研究,给各组组长多耕种5亩土地用于补贴组长工资低的问题,当时耕地粮食直补款大概每亩70元左右。5、周原镇第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直补及综补补贴面积确认签名表证实,该村2010年硬化过村上道路。蒲某某2009年8月至2012年2月任该村七组组长,任期内未按村上安排意见领村机动地直补款,私自多领5亩耕地直补款。6、书证蒲某某活期存折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领取粮食直补款情况如下:2010年4月9日348元、2011年3月17日938元、2011年6月16日48.54元、2011年7月14日263元。7、书证现金账证实,蒲某某记账付吴玉和修路款情况如下:2009年9月15日5000元、2009年12月25日20000元、2010年2月8日18000元。11、被告人蒲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身为农村村民小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将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案发后退交赃款,审理中自愿认罪,经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小兵
审 判 员 赵东晓
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雪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