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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法民金字第7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与唐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唐晓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金字第7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代表人:王红颜,女,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林,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住内乡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与被告唐晓林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充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刘胜功经唐晓林担保与原告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方即依约向刘胜功支付了借款3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胜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催要,借款人刘胜功下落不明,被告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被告唐晓林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担保的刘胜功借款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及被告唐晓林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入证明,以证实被告唐晓林为刘胜功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放款单机借据,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刘胜功提供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3、借款人刘胜功的还款情况,以证实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现下欠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事实。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及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唐晓林因缺席,无答辩,无任何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由于被告唐晓林缺席,放弃自己的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1日,借款人刘胜功经被告唐晓林担保与原告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方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唐晓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方即依约向刘胜功支付了借款3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刘胜功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担保人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方催要,借款人刘胜功因下落不明,被告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唐晓林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其担保刘胜功的借款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晓林理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没有尽到自己的担保责任,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晓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借款人刘胜功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充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符朝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