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泗民初字第1290号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王某,女,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54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祥生,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新立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均系再婚。201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无嫁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缺乏沟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新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范育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