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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韦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韦青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09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1-114、九层、十层。

负责人:曹道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海平,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出生,系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

被告:韦青梅,女,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韦青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东莞分行)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400005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5000元,贷款年利率7.98%(为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原告立即调整贷款利率为原约定利率上浮30%,并以逾期金额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另合同约定被告每月需支付账户管理费367.5元。2011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从20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开始连续逾期,截止2013年5月7日已欠款419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之第5.1条(2)项和5.2条第(2)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9410.62元及利息(含罚息)人民币8740.66元、复利人民币725.81元及账户管理费5145元,合计人民币84022.09元(利息、复利及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帐户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韦青梅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东莞)个贷字(2011)第(RL20111114000054)号],约定:由原告贷款人民币75000元给被告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合同签订时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98%,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发放贷款;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原告按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对合同约定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的,调整日为贷款发放月每顺延三个月的结息日;基准利率多次调整的,原告按调整日最新的基准利率进行相应调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浮动范围,使得前述约定的贷款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时,则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下限;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原告向被告在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49%收取帐户管理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经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原告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依约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7.9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8日已连续逾期了19期,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69410.62元、利息(含罚息)12293.78元、复利1364.86元、帐户管理费6982.5元(即每月按发放贷款金额的0.49%以合同期限为限逐月计收,每月为75000×0.49%=367.5元,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主张因合同未到期,帐户管理费应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1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对账单、个人贷款出帐凭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941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利息(包括罚息)为12293.78元、复利为1364.86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30%计算,即上浮56%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均计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账户管理费,顾名思义是对账户进行管理而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诉请提前收回贷款,本判决确定的贷款清偿日之后,不应产生后续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账户管理费计至贷款到期日即2014年11月14日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为6982.5元,后续账户管理费按每月367.5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且不超过2014年11月1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青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9410.6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10月8日,利息(包括罚息)为12293.78元、复利为1364.86元,帐户管理费6982.5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6%计算,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50%对逾期本金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逾期利息计收,均计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账户管理费按每月367.5元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止(且不超过2014年11月14日)]。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韦青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兢

代理

审判员  林伟钦

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