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17026号罪犯张木门,女,景颇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德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木门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张木半、张黎、李宽努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以(2003)云高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1122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云高刑执字第3290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女子监狱于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木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包建明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亚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