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刚,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我与刘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刘某无正当职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自2011年5月刘某离家不归,我无奈回娘家居住,并在六安打工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夫妻共同财产查询单一份,证明婚后购置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0月27号,并于当日抵押,应当是贷款抵押而不是二手转卖抵押。刘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某对张某提供的四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称购置车辆的贷款尚未还完。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的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刘某于2009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8月2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个月后张某即到六安工作,此后双方常相互探望,偶有争吵。自2012年夏因双方矛盾激化,联系减少,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5月13日张某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且已生育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夫妻和好是存在可能的,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审 判 员 郁 莉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