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宋英明,朱超,白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778号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明,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永年县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超,男,生于1986年9月10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坤,男,生于1982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申冰辉驾驶的冀D9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37KM+500M处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被告朱超驾驶的实际车主为白坤的超载的冀DH93**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5月26日,本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认定,申冰辉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冀DH93**号重型货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皮肤撕脱合并胫后神经损伤,右足挤压脱套合并胫后神经损伤。原告于同年5月30日从该医院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后复查三次,总计花费医疗费11785.9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收费收据二份,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金额为10元的长途汽车票55张,救护车费收费据1张。三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汽车票据连号,一人陪护,数额明显偏高,与实际不符,不认可。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原审认为:被告朱超驾驶机动车与申冰辉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因朱超受雇于被告白坤,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主指派的业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被告白坤根据其雇员被告朱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超驾驶的冀DH9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结合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确定为11785.94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5规定,酌情确定为250天,根据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误工费确定为39534÷365×250=27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按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12825÷365×8=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8=4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9965.94元,与本次事故造成另案原告何元虎损失59500元,二案损失合计99465.9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英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2499.94元。二、驳回原告宋英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白坤负担342元,原告宋英明负担79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分项限额,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主张出院后休息365天,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材料,主张时间过长,二审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英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超、白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宋英明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宋英明主张出院后休息365天,时间过长。本案中,宋英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足皮肤撕脱合并胫后神经损伤,右足挤压脱套合并胫后神经损伤。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8.5规定,酌情确定为25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华审判员 李运才审判员 徐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