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朱进泉与张敬永、李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泉,张敬永,李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071号原告:朱进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永,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李敏,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9号。负责人:段卫平,总经理。原告朱进泉与被告张敬永、李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张敬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进泉诉称:2011年1月22日,张敬永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台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988km处,因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减速行驶,导致车辆侧滑,撞上朱淦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李敏,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4999.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敬永、李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6时30分,张敬永驾驶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台绕城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途径988km处,因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撞上朱淦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冀R×××××号车上乘车人朱进泉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张敬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淦明、朱进泉无责任。朱进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感染坏死,左前臂双骨折,2011年间三次住院,用去医疗费97911.38元(该款已经另案处理)。2013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3年3月8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外伤。用去医疗费5486.64元。审理期间,霸州市岔河集幸福木门厂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朱进泉在该单位从事安装送货工作。原告也提供河北省廊坊市暂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6月起至案发时一直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另查明: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朱进泉。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李敏,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2013年8月12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进泉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日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08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朱进泉因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47号民事判决书、霸州市岔河集幸福木门厂出具证明、原告的暂住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进泉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原告从事安装送货工作,其标准应当居民服务业收入97.5元/天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和每天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期限经鉴定为60日,标准应当按每天97.5元计算;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7000元数额过高,虽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3000元;本案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霸州市岔河集幸福木门厂出具的证明和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4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朱进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86.64元、误工费17550元(97.5元/天×18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21024元/年×20年×11%)、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5059.44元。被告张敬永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敏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张敬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是鲁D×××××(鲁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李敏、张敬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进泉人民币84652.8元;二、被告李敏、张敬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朱进泉人民币10406.6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敏、张敬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371.7元(10406.64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张敬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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