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6072号原告张银宝,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238房间。法定代表人郭凌风,经理。
原告张银宝与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柴杨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广存、
人民陪审员罗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祁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38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其中345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5%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凌风与北京信明永泰典当有限公司(下称信明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郭凌风以其所持被告公司59%股权作质押,向信明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合同项下当金利率为月利率0.5%,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2.4%,于当金期限届满前5日支付,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日,郭凌风又与信明公司签订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以其所持被告公司59%股权作质押,向信明公司借款3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合同项下当金利率为月利率2%,典当综合费用为每月1.2%,于当金期限届满前5日支付,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日、20日,信明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郭凌风及被告各转账1500000元、280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相关质押手续。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1日,信明公司的总经理王俊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公司及郭凌风各汇款200000元、120000元。同月21日、29日,王俊国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郭凌风、郭少军各汇款200000元、70000元。同月29日,郭凌风又为王俊国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840000元。2012年1月18日,信明公司(甲方)及其经营负责人王俊国(乙方)与原告(丙方)及案外人吴长青(丁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截止2012年1月1日前甲、乙双方作为出借人的对外贷款所形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不良债权(债务人不限于徐良法、王剑飞、郭凌风、许庆山等自然人),转让价款13800000元,基于丙、丁双方已向乙方出借现金13800000元用于补偿甲方损失(该借款已由甲方股东实际控制人张明芳、林伟、吕进实收),故各方一致同意,在乙、丙双方以及乙、丁方借款到期后,乙方将借款13800000元支付至甲方或其指定第三方账户,视为丙、丁双方应支付甲方转让价款,以抵销应支付甲方转让价款。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8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其中345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后利息按5%月计收。同日,郭凌风及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3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同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郭凌风各转账50000元和95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累计付款3000000元。另查,作为与原告共同受让信明公司转让债权的案外人吴长青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债权的主张,将其享有的债权交由原告行使。庭审中,对于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由来,原告称信明公司及王俊国将之前对被告放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债权转让原告与案外人吴长青后,郭凌风又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出借3000000元,郭凌风承诺在2012年5月31日间偿还,并支付利息45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偿还3450000元按月5%计收利息及其他费用,结合此前郭凌风与信明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典当合同约定的计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复利计算,再加上向王俊国借款数额,最终确定了被告借款总额为13840000元,被告及郭凌风先后向原告出具收到13840000元的收据和借条。对于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之一中国香港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借款一节,原告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郭凌风自称系被告及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以二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约,但借款合同中并无香港公司公章,原告对于是否有香港公司亦不清楚,原告仅认可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凌风支付过借款,以及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当票、付款凭证、银行转让凭证、收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凌风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两次通过与信明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合同,获取借款1500000元、2800000元,并在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1月21日期间又陆续收到信明公司的负责人王俊国汇款20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郭凌风以被告名义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现信明公司、王俊国依据与原告及案外人吴长青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信明公司与王俊国对被告的债权予以转让,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及吴长青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鉴于庭审中,吴长青已明确表示其放弃对被告的主张,将其享有的债权交由原告行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信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股权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明显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考虑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13840000元收据时,系在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因此,对于原告进行复利计算经折算后实际利率超出银行同期4倍利息部分应当从13840000元本金中扣减。此外,对于王俊国给郭少军的汇款,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汇款系被告公司向王俊国的借款,故此款亦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而原、被告借款协议中提到的3450000元借款,鉴于原告实际仅给付被告3000000元,剩余450000元系被告承诺应向原告支付而未付的利息,故对未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本金计算,即应按被告实际收到的300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数额。综上,本院据此核定,原、被告双方累计发生的借款数额为10687231.38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3450000元在2012年5月31日后利息按5%月计收”,该计息标准的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鉴于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计息标准,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银宝借款本金一千零六十八万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三角八分及利息(其中三百万元自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剩余自
二○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银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十一万零一百元(含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银宝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美格赛斯无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审 判 员 王广存
人民陪审员 罗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