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0年6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浙g×××××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城区中山路235号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涉嫌酒后驾车。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mg/ml,已达0.80mg/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金公物鉴(化)字(2013)1014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表、公安某某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冯再平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 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