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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梁燕芬与温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燕芬,温木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梁燕芬,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温木水,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燕芬诉被告温木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木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收购生猪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仍然未归还原告,当日,原、被告从新签订了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温木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以收购生猪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立下一张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立下借据承认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讨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明确表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温木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燕芬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温木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梁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