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何某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邱艳丽,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30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1日在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婚生子王勋。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无固定职业,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和经济状况不闻不问,未尽责任。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性格不合。2009年起,被告开始沉溺赌博,不但经常打骂原告,还经常因为借高利贷而离家出走。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于双方无法协商和好,也无法达成离婚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婚生子王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婚生子王勋。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对彼此应有充分的了解,并具有良好感情基础。因此,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当互相体谅、加强沟通,珍惜和维护共同营造的家庭。原告主张被告沉溺赌博且打骂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剑斌
人民陪审员 黄禹水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夏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