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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行审字第195号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剑兰五金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仑行审字第19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梁国林。委托代理人虞伟绘、傅光辉。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剑兰五金厂。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甬仑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增设2手工喷漆漆台和1条烤漆线,并投入生产,产生的废气通过管道直接排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喷漆车间的生产使用并处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对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剑兰五金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申请执行人依法送达限期履行的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甬仑环罚字(20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剑兰五金厂(业主孙红浪)立即停止喷漆车间的生产使用并处罚款4万元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献军

审 判 员 乐国伦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记员 赵哲莹 来源:百度“”